(2015)青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谈海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海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海兵,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1年5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海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谈海兵与前妻熊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博览路菜市场门口因争执探望女儿谈研希和儿子谈某的事情发生矛盾,被告人谈海兵采用拳打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打伤(经青云谱区法医鉴定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谈某的陈述;被告人谈海兵的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海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谈海兵与前妻熊某因女儿谈研希和儿子谈某的抚养和探望事由发生争执,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博览路菜市场门口被告人谈海兵采用拳打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构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谈海兵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海兵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谈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5)洪公青活鉴字第(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谈海兵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谈海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海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海兵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谈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谈海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雷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