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正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AF75**号轿车沿正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营社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7.5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交警大队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