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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7月31日,郭春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东莞镇鞠家窑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6891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95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保险合同,且应提供四证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险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5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31日8时许,郭春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东莞镇鞠家窑村路段处与姬脉臣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春雷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脉臣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第20155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89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为46148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支付。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由沂水县地方税务局开出的、盖有山东力国建安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未记载具体施救明细的施救费发票二张,以此证实为施救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原告分别支出施救费12800元、13200元。被告对该两张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地在莒县,施救费发票由沂水县税务局开出与常理相悖,且山东力国建安有限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对该两张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同时申请法院到事故发生地对施救费用进行调查。后经法官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招贤中队调查得知,该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方未要求当地施救公司进行施救,至于事故车辆是否需要施救,该中队不清楚。同时招贤中队有关人员称将事故发生地的受损车辆拖至当地施救公司大约需要费用2000-3000元。同时查明,郭春雷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调查笔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效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对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6148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院实地调查结果,分别酌定支持1500元。因为保险车辆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15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应当由被告赔偿,另外15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亦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用,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磊保险车辆损失46148元,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49148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