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友汉与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汉,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正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三路**号。负责人:吴正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友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聚兴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友汉,被上诉人世聚兴公司、被上诉人民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友汉系民意分公司前身武汉市江汉豆制厂(以下简称江汉豆制厂)的职工。1994年初江汉豆制厂停产,黄友汉及一批职工下岗,黄友汉每月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黄友汉每月领取生活费115元。2013年4月黄友汉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5月黄友汉领取退休金2484.06元。后黄友汉多方反映民意分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以2011年社平工资的50%为基数缴纳其养老保险费,影响了其退休待遇。2014年7月10日,民意分公司就此事向江汉社保处提交书面报告,要求江汉社保处将黄友汉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2011年岗平工资的60%,并重新核算黄友汉退休待遇。后社会保险相关机构对黄友汉的退休待遇进行了调整。2014年6月23日,黄友汉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6月27日该委以黄友汉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黄友汉与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黄友汉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1月29日,江汉豆制厂并入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2000年12月16日,江汉豆制厂名称变更为民意分公司。2001年10月,江汉区体改委批复同意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黄友汉在原审中诉称,1994年初,原红旗豆制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黄友汉同全厂职工被迫下岗,每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115元。黄友汉下岗后一直期待上岗,但直至退休前夕仍未上岗,每月领取的生活费仍为115元,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相差甚远,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下岗期间,黄友汉曾多次要求上岗,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可民意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接纳。后黄友汉发现有外单位人员在原红旗豆制厂工作,黄友汉认为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不优先从被裁减人员中录用员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黄友汉的合法权益。2000年原红旗豆制厂进行改组改制,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均未通知黄友汉参与改制,致使黄友汉身份不明。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未为黄友汉办理失业保险,导致黄友汉在“法定退休前五年”家庭生活困难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不给黄友汉办理住房公积金,致使黄友汉不能享受该待遇,应补发黄友汉最少损失16801.56元。为此,黄友汉请求法院判令:1.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恢复或补缴黄友汉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赔偿相应损失8500元;2.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承担拒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拒绝按规定足额发放1994年每月115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至2013年4月退休前期间,与本市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差额58635元及25%赔偿14658.75元和双倍工资138918元的责任;3.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补发退休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补贴损失22960元及住房公积金费用16801.56元;4.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补签改组改制企业应当与黄友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补办将原企业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手续,变下岗职工身份为职工股东身份;5.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辞退违法收取招聘费用而优先录用外单位人员,承担拒绝优先录用下岗职工黄友汉上岗所带来(按最低工资计算)1033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6.现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在共用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黄友汉是归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共同管理还是其中一个公司管理。原审审理中,黄友汉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世聚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世聚兴公司是独立成立的法人,与民意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与黄友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黄友汉对世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民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民意分公司是特困企业,2003年民意分公司被批准改制,黄友汉及一批下岗职工待业属于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黄友汉的诉讼请求除第一项、第三项外,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且已超过了时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黄友汉于2013年4月退休,2014年6月23日黄友汉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世聚兴公司及民意分公司承担拒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拒绝按规定足额发放1994年每月115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至2013年4月退休前期间与武汉市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差额58635元及25%赔偿14658.75元和双倍工资138918元的责任,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黄友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友汉要求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补发退休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补贴损失2296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友汉一直处于待岗状态,非失业人员,黄友汉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友汉要求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费用16801.56元;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补签改组改制企业应当与黄友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补办将原企业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手续,变下岗职工身份为职工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黄友汉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黄友汉要求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辞退违法收取招聘费用而优先录用外单位人员,承担拒绝优先录用下岗职工黄友汉上岗所带来(按最低工资计算)1033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友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黄友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友汉要求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在共用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黄友汉是归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共同管理还是其中一个被告管理的诉讼请求,黄友汉系民意分公司职工,黄友汉已退休属退休人员,黄友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友汉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友汉负担(免交)。黄友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赔偿或补发未依法为黄友汉办理“五险一金”中的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相应的损失。3.补发20年一直不变的每月115元生活费与政策法规规定的差额。4.补签黄友汉原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前后(包括确认股东身份及确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没有与黄友汉签订应当签订的相关协议,保护应有的合法权益。5.黄友汉应属于世聚兴公司股东之一,依法应享有“股东权”待遇,取消空壳公司民意分公司。6.诉讼费及诉讼损失由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标志不明确,在没有签订改制后劳动合同中含有明确劳动关系终止条件的情况下,只有黄友汉“足额”享受到养老金之日才可明确认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黄友汉申请仲裁之前,不断向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主张权利及主管部门江汉区商务发展中心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4年10月11日黄友汉才“足额”享受到养老金,因此没有超出申请仲裁期限。2.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属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世聚兴公司、民意分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补偿。3.生活费的标准是由当地政府来规定,不能低于失业保险金,属于侵权,应予补偿。4.改制前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下岗后也没有续签,没有按规定进行企业改制,因此要求补签相关协议并支付双倍工资。5.世聚兴公司和民意分公司是在同一地址上办公,是同一个经理,并且原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及民意分公司的资产全部转入世聚兴公司,因此黄友汉应属世聚兴公司的职工,要求取消民意分公司。被上诉人世聚兴公司辩称:世聚兴公司和民意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和分支机构,黄友汉与世聚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民意分公司辩称:因黄友汉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因此不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根据企业的状况进行缴纳,不是法定缴纳的费用;生活费是由主管部门来认定发放,不能等同于失业保险金;黄友汉已经退休,和民意分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存在补签协议和补偿的问题,且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2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蔬菜食品水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组建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根据江汉区国资局(2001)118号文件和江汉区体改委(2001)87号文的精神组建为世聚兴公司,并将原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的资产转入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下岗职工主张有关职工待遇所产生的纠纷。因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经改制结构已发生变化,故对本案的处理首先应厘清企业间关系以确定用人单位及可能的义务主体,然后再对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主张进行判断。本院依次分析如下:关于本案用人单位的确定及可能的义务主体。1994年黄友汉从江汉豆制厂下岗,原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在延续。江汉豆制厂被合并更名民意分公司后,民意分公司作为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民意分公司仍然具备独立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黄友汉原与江汉豆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由民意分公司承继,应由民意分公司作为黄友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对其履行义务。世聚兴公司虽系由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组建并承继资产,但与黄友汉并无劳动关系,只有在民意分公司必须对黄友汉承担责任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世聚兴公司才可能由于承继资产的原因而成为本案义务主体。该种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不应混淆。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特性及终止时间。下岗待岗制度系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为解决企业经营困难施行的特殊措施,具有特定的国情及政策依据。下岗劳动者待岗期间,原有劳动关系虽然保留,但因劳动者未再为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实际处于有名无实的未履行状态。因此,依据当时政策以及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该种非常态劳动关系中,不能过分苛求原用人单位依照正常劳动关系对下岗劳动者履行用人单位责任。黄友汉的原劳动关系同样具有该特殊性,故本案中对其原用人单位义务的确定也应遵循前述原则,按照当时企业实际情况及有关政策处理。2013年4月,黄友汉办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友汉与原用人单位延续的劳动关系应自其开始领取退休金时终止。黄友汉上诉认为其劳动关系应于“足额”享受养老金之日时方才终止。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黄友汉享受养老金的标准经社保机构更正有所提高,但因前述法律规定并不以“足额”为要件,故黄友汉的劳动关系仍应于开始领取退休金时即2013年5月终止,其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黄友汉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如前所述,世聚兴公司并非黄友汉的用人单位,故黄友汉向世聚兴公司主张有关职工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友汉退休前与民意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而未终止,不属于失业的情况,故而失业保险未缴纳实际对黄友汉未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对黄友汉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下岗生活费差额,因法律对下岗生活费并无发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生活费的具体发放数额只能依照当时企业情况及相关政策确定,故黄友汉主张生活费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友汉关于补签企业改组改制前后相关协议(包括确认股东身份及确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的上诉请求极不明确,结合其上诉理由以及二审诉辩情况分析,应是指要求民意分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重新协商下岗待遇条件并在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以及主张其为世聚兴公司职工并据此要求转为世聚兴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民意分公司改组改制系由政府主导,职工对改制有关政策、方案有异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黄友汉关于重新协商下岗事宜的有关请求不予审理。待岗期间黄友汉与民意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未实际履行状态,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任何实际或者法律意义,故当时民意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改制情况以及相关政策。现双方劳动关系已因黄友汉退休而终止,补签劳动合同更无必要,故本院对黄友汉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黄友汉有关其为世聚兴公司职工并据此要求转为世聚兴公司股东的主张,以及后续提出的取消空壳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世聚兴公司非黄友汉的用人单位,黄友汉主张系世聚兴公司职工不符合事实;其次,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解散纠纷系受公司法的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黄友汉该两项请求均不予处理。黄友汉在上诉中另提出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但因住房公积金的征收与缴纳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黄友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