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新科、梁福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199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3日被假释,2005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收购、销售赃物罪、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无业。2003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6日被假释,2009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1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梁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孚日家纺对面的路边,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0余克;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梁某为牟取利益,联系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并在高密市夷安大道华达立交桥南侧路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杜某女友)甲基苯丙胺3余克;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交通局宿舍南楼西单元402室卧室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克;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老汽车站北门龙腾宾馆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克;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苯丙胺1克;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7次,共计48余克;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43余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对犯罪事实有意见,第一起贩卖毒品我没有参与。第五、六、七起张某这三次我都没有参与。第三次、四次不是卖给高某,是与高某共同吸食。对罪名没有异议,因为第四起高某确实给我400元,不知道给了她多少克甲基苯丙胺。第三起是共同吸食没有给我钱。被告人梁某辩解称,对于犯罪事实有意见,第一起我没有牟取利益,这个事存在,但高某没有给我钱,高某让我开着他的车接着于某去的胶州。第二起我是去找杜某,但不存在贩卖毒品。对于罪名,我不知道我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梁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孚日家纺公司对面的路边,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0余克;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梁某为牟取利益,联系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并在高密市夷安大道华达立交桥南侧路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杜某女友)甲基苯丙胺3余克;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交通局宿舍南楼西单元402室卧室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克;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老汽车站北门龙腾宾馆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克;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苯丙胺1克;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7次,共计48余克;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43余克。还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交待了其伙同于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于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2014年12月9日,高密市公安局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高某,其供述通过一名叫梁某的男子,自一于姓的男子处购买50克冰毒吸食,并由梁某将冰毒运送给自己,经查,该于姓男子为于某,因此于某和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抓获经过二份2014年12月9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高密市姜庄镇驻地华龙金属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梁某到案后为争取立功,供述其能找到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于某。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梁某通过电话约于某到高密市人民医院,高密市公安局侦查员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内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抓获归案。(3)立功证明一份梁某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于某抓获,系立功。(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5年9月28日,于某犯强奸罪,收购、销售赃物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25日减刑释放;2003年11月14日,梁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3日,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21日减刑释放。(5)人口信息表二份于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梁某,男,1980年1月13日生。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男,49岁,住高密市交通局宿舍)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我去了李某甲(李某甲)在孚日家纺东边的小区,我问李某甲有便宜的冰毒要不要,李某甲一听便宜就说要1000元的。后来梁某又说他能帮我从胶州联系冰毒,多买便宜,200元1克。我说要1万块钱的,我让他拿着货再给我打电话。下午三、四点钟,梁某到孚日家纺东边的小区拿了我的福特车钥匙,然后开着我的福特轿车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梁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拿到货了,让我给他打钱。梁某发给我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因为我腿不好,我就把钱给李某甲,叫李某甲出去帮我打钱,我还给了李某甲我的一张农行卡,让他把里面的800、900元钱提出来一起打过去,李某甲出去过了半个小时就回来了,回来后对我说他在孚日家纺东边工商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给胶州那边账号打过去9000多块钱,梁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缺着几百块钱,我本想着他回来再把钱给他,结果梁某说不用了,他把那几百块钱的冰毒扣出来了。到了黑天的时候,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孚日家纺这里,梁某就自己开车把冰毒送来了,我从李某甲家出来下楼后,梁某用毛巾包着冰毒给了我,他说是50克,我掂量着差不多,梁某给我冰毒的时候向我要了1克多冰毒去,算是辛苦费,我给了梁某20块钱让他打车走了。我拿了冰毒上去,把那5个冰毒给了李某甲。(起诉意见书第一起)从梁某那买了冰毒后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姓于的(于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上次我买梁某的那50克冰毒实际上是梁某找的他,他帮着给我弄的,他还让我以后买冰毒的话直接找他行了,不用再通过梁某了。姓于的还跟我说来了好货了,我就让他给我送点过来尝尝。11月份的一天下午姓于的和小杨一块到了我租房子那里(高密市交通局宿舍),姓于的卖给我1克多冰,当时我没给他钱。(起诉意见书第三起)过了十几天姓于的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上次的250块钱,他说这次再卖给我1克,我就开着车去了老汽车站北门的一个宾馆(龙腾商务宾馆)找到姓于的,我给了他500块钱,还了上次欠他的250块钱,又从他那里买了1克冰毒,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起诉意见书第四起)我向于某、梁某买冰毒的时候,是让和李某甲合租房子的李某乙去打的钱,然后李某乙找了一个青年(李某丙)给我打的钱,我以前说李某甲打的钱是我记不清了。(2)证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男,33岁,住高密市朝阳街道王党村)证言我和高某一起买了于某一次冰毒,开始买冰毒的时候我不知道是从谁那里买的,后来在高某处吸毒的时候高某说我们这次买的冰毒是姜庄一个叫于某的。2014年10、11月份一天中午,高某吃完饭后来我住的老热电厂宿舍找我,和我说他伙计那里能弄到便宜的冰毒,200元一克,我说要1000元的,然后我就把钱给了高某,到了下午有人给高某打电话,然后那人(梁某)来我这里拿了高某的车钥匙走了,下午高某一直在我房子里坐着,期间接了不少电话,电话里说钱不够什么的,到了下午快黑天的时候,高某接了个电话说他伙计回来了,他下去拿车钥匙,过了几分钟高某拿着冰毒回来了,把我买的那5克冰毒用个小透明塑料袋装好给了我,我知道他伙计来拿车钥匙是去给他买冰毒来。(起诉意见书第一起)(3)证人杜某(男,27岁,住高密市姜庄镇后老屯村)证言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一个叫梁某的伙计给我打电话说他从胶州那边带了冰毒回来,挺好的,1000块钱卖给我5克,问我要不要。我说先带过来看看怎么样,后来梁某又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最后说900块钱卖给我4克冰毒,我同意了。因为我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我让我女朋友任某在华达立交桥南边路西等着他,我又给了梁某任某的电话,过了一会任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拿到了,我就开车去接着任某走了。(起诉意见书第二起)当天晚上8点钟的时候,梁某和我说这次的冰毒是于某上胶州弄的,他和于某一起去胶州拿的,这次拿了10000元的,还说是于某联系的胶州那边的人,那边好像是于某的狱友,我这次买的冰毒应该是于某的,可能是于某和我不熟,才让梁某和我联系的。(起诉意见书第一起)(4)证人任某(女,19岁,住高密市姜庄镇后老屯村)证言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对象杜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华达立交桥南边路西找一个姓梁的伙计(梁某)拿点冰毒,还把我的电话发给了那个姓梁的。当时我在华达新苑小区里,有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我就知道是那个姓梁的伙计给我打电话,姓梁的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从小区里出去,我看见姓梁的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我俩见了面后,姓梁的说本来想问我要1000块钱,但是那些冰毒不够4克,就要900块钱,我就给了姓梁的900块钱,姓梁的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烟外面的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和我说那是4克左右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姓梁的就上车走了。(起诉意见书第二起)(5)证人张某(男,42岁,住高密市姜庄镇驻地)证言张某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4月25日在公安机关二次接受询问,2015年7月6日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询问。均承认从于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我从2009年开始吸毒,我和于某是同学,后来他坐牢了,我们就再没联系。2014年10、11月份一天,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打听着姜庄这边就我和高某吸毒,我觉的于某卖给高某冰毒来,于某还问我要不要买冰毒,他那里有,我那时才知道于某卖冰毒。我买了于某3次冰毒,每次都是买1克冰毒。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下午1点来钟,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要来找我,我说在家里,他让我到姜庄中心街那里等着他,我出去后等了一会,于某开着辆白色众泰车过去了,我就上了他的车,在于某的车上,说他手里有冰毒,以后买冰毒就找他,他的便宜,我问他什么价格,于某说300元一克,我给了他300元,于某给了我1克冰毒,我拿着就回家了。(起诉意见书第五起)2014年11月底12月初一天下午,我在家中,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了,我问他带没带,于某说带着,叫我出来到南边街上等着,我出去了一会,于某开着白色众泰车过来了,我上了于某的车,在车上我给了他300元,于某给了我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里面有1克冰毒,我拿着冰毒就走了。(起诉意见书第六起)2014年12月份一天下午,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冰毒了,我说没有了,于某就和我说给我送个,意思是再卖给人一克冰毒。他让我去南边街上找着他,我就从家里出去到了中心街路口,过了一会于某开着白色众泰车来了,我上了于某的车,于某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来给了我,我因为当时身上没带钱就和于某说下次给他,于某同意了,我就回家了。(起诉意见书第七起)(6)证人李某乙(男,27岁,住高密市姚哥庄医院家属院)证言我和李某甲在高密市家纺路老热电厂宿舍合租房子来,李某甲一个姓高的伙计(高某)经常来找他耍,姓高的吸毒,腿瘸着。2014年10月底期间,那天应该是周末,姓高的到了我和李某甲合租的房子,姓高的让我出去帮着他给人存钱,我有事就没给他存,然后我给李某丙打了电话,让李某丙来找我,李某丙来了后姓高的把钱给了李某丙,大约有10000元,李某丙应该是给高某存上了。接着姓高的说让我和他一起去高密东外环拿东西,我们当时都吸毒,知道拿东西的意思是买冰毒,我不愿意,就去了我丈人家。(7)证人李某丙(男,23岁,住高密市朝阳街道大王庄村)证言李某乙住在开发区老热电厂宿舍那里租的房子,2014年10月底一天下午,李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租的房子那里趟,我过去之后李某乙让我帮着在他房子里耍的一个老头(高某)出去存钱,然后这个老头给了我约10000元,李某乙给我发到手机上一个银行账号和账户名,具体是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就出去上南边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给老头把钱存上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同月11日、2015年1月9日、同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4次供述。均承认卖给高某冰毒二次共计2克,一起到过但拒不供述伙同梁某卖给高某冰毒40余克、卖给任某冰毒4克以及自己卖给张某冰毒3次共计3克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想吸毒了,就去开发区一个小区四楼高某租的房子那里找高某吸毒。我当时拿着冰毒去的,去了之后我和高某一块吸食了点冰毒。我和高某吸毒的时候,高某问我还有没有冰毒了,我说有,然后我给了高某1克多冰毒,当时高某和我说他现在没钱过几天再给我,我同意了。(起诉意见书第三起)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高某给我的155××××1699电话号码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找我拿点东西。我和他说我手里还有点,叫他来老汽车站北面的龙腾宾馆403房间找我。过了一会,我在房间里躺着吸毒的时候,高某就来了。他看着我在吸毒,也跟着吸了几口冰毒。然后我给了高某一个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纸包着的冰毒,大约是1克多。高某拿着冰毒后,给了我六七百块钱,这些钱还有上次我在他租的房子那里给他那1克多冰毒的钱。(起诉意见书第四起)另外在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开着辆黑色的福特轿车拉着我到胶州市马店路口那里,梁某说去办事,具体什么事我也没问,我在车上等了他一会,我们就回高密了。梁某先拉着我到了华达立交桥南边路西,停车后他叫我在车上等着,他下去大约十来分钟就上车了,然后他就把我送回家了。(起诉意见书第一、二起)(2)梁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10日、18日、2015年1月9日、同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5次供述,均承认伙同于某向高某、任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于某让我问问有没有人要冰毒,让我帮他找找,我知道高某溜冰,我给高某打电话说,我能弄到便宜的冰,我对高某说200块钱1克,我问他要不要,他说弄点吧。高某说要1万块钱的货,让我开着他的车去看看货别被人骗了,拿着货后给他电话,他再给人家打款。到了2014年10月底一天中午,高某给我打电话说去“纯K”KTV对面的小区找他开车,让我给他买冰,我就和于某开着高某的车到了胶州马店路口那里,于某说让我在红绿灯路口西边那里等着他,于某往东走了,具体他去哪了我没看见。10来分钟后,于某拿着货上了车,我看见于某拿着一大包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着。于某上了车之后给我说了账号和户名,我给高某发过去,我给高某打电话说货拿着了,让他把钱给人家打过去,我们在那里等了大约50分钟左右的时间,高某才把钱打过去,我记得可能当时钱没打够1万元,胶州那边对于某说还差500块钱,我和于某商量切点货。于某把那包货弄出一点用烟盒装着,大约4个多点货。弄完之后,我打电话联系杜某,我对杜某说200块钱1克,我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叫杜某去高密夷安大道华达立交桥那里等着我。到了华达立交桥南边路西,我下了车,于某在车上没下车。我到了大约1分钟杜某的女朋友任某就过去了,她给了我900块钱。我给了他4个多货。然后我就上了车拉着于某去孚日家纺北好乐迪对面找到了高某,我把那包冰给了高某,我对高某说,哥给我点吧,他给我挤到烟盒上面一点大约有一个货左右,当时于某在远处没过来,后来卖给杜某的900块钱,于某分给我300元。我之所以帮助于某联系梁某是因为我和于某是朋友,再就是我能从中间挣点冰溜,再就是占点小便宜。(起诉意见书第一起、第二起)4.鉴定意见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对于某的检测样本通过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5.辨认笔录(1)梁某的辨认笔录四份,证明:梁某辨认出去胶州购买毒品卖给高某的于某;梁某辨认出购买其冰毒吸食的杜某;梁某辨认出购买其冰毒吸食的高某;梁某辨认出购买其冰毒吸食的任某。(2)高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明:高某辨认出卖给其冰毒吸食的梁某;高某辨认出两次卖给其冰毒吸食的于某。(3)张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张某辨认出于某系卖给其冰毒的人。(4)李某甲辨认出梁某系开高某车的人。(5)李某丙辨认出高某系让其帮忙存钱的人。(6)李某乙辨认出高某系让其帮忙存钱购买冰毒的人。(7)李某乙辨认出李某丙系帮助高某存钱购买冰毒的人。(8)高某辨认出李某丙系帮助其存钱购买冰的的人。(1)证人高某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高某辨认出其在高密市家纺路551号一小区内向梁某够买冰毒40余克、在高密市利群路老汽车站对面龙腾商务宾馆内一房间内向于某购买冰毒1克、在高密市交通局宿舍南楼西单元402室向于某购买冰毒1克。(2)证人任某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任某辨认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高密市华达立交桥南华达新苑小区门口绿化带附近购买梁某冰毒4克。(3)证人张某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张某辨认出2014年11月至12月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处路北三次购买于某冰毒共计3克。6.电子数据(1)被告人于某与同案犯梁某、证人高某、张某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于某同梁某多次通话。2014年11月至12月于某与高某、张某多次通话。(2)被告人梁某与证人高某、杜某、任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从12时到18时,被告人梁某与证人高某多次通话,从17时到19时,被告人梁某与证人杜某、任某多次通话。(3)证人高某通话记录一份,证实高某2014年10月25日同梁某多次通话,2014年11月、12月同于某多次通话。(4)证人张某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2月张某同于某多次通话。(5)高某农行银行卡转账记录二份,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银行卡取款800元。(6)短信记录一份高某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向李某乙、李某甲发送短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梁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系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一致,并有辩认笔录、当天的通话记录加以佐证,能够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明梁某伙同于某卖给高某冰毒40余克的事实。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证人杜某、任某的证言、梁某同该两人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相吻合,虽然于某拒不承认,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某、梁某卖给杜某、任某冰毒3余克的犯罪事实。第三、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证人高某证言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情况基本吻合,并有辨认、通话记录能够证实于某向高某出售冰毒2次共计2克。第五、六、七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拒不承认向张某出售过冰毒,证人张某三次证言均证实于某2014年12月以9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三次共计3克,张某辨认出向于某购买冰毒的地点,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5日、10日张某同于某通话,虽然于某拒不承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于某向张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3克的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永堂人民陪审员 杜信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