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波诉被告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白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吴海波,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姜兆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岩,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吴海波诉被告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兆峰、被告白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2012年7月12日张宝江因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欠钢材款合计100万元,张宝江于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白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为欠款人张宝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白岩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张宝江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货款,被告白岩自愿承担该债务,重新给原告出欠条一份,同时承诺2014年9月9日还款4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6%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岩辩称:张宝江具体赊了多少钢材,欠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具体的事实只有张宝江和原告最清楚,我当时只是给张宝江做了担保人。我认为我和原告都是被骗的。我当时还了30万元,也是属于积极配合。经审理查明:白岩与张宝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张宝江因欠吴海波钢材款,向吴海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材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张宝江在欠款人处签字,白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张宝江在欠条上注明“2天后付现金30万元”。该份欠条出具后,张宝江未向吴海波还款,白岩替张宝江向吴海波还款20万元。因张宝江未再向吴海波还款,2014年8月23日,白岩向吴海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材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还款承诺:①2014年9月9日前还款40万元;②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到期未还愿付法律责任”。白岩作为欠款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字。该份欠条出具后,白岩向吴海波还款10万元。现吴海波起诉来院要求白岩偿还剩余7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海波、白岩均对白岩于2014年8月23日向吴海波出具80万元的欠条后,已实际向吴海波还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海波表示不向张宝江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波和被告白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与张宝江的100万元欠款中,被告白岩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张宝江出具欠条后,替张宝江向原告履行了给付20万元欠款的担保义务。而且在张宝江未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后,白岩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欠款人的身份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亲自书写还款承诺,制定了还款计划以及还款时间。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白岩自愿承继了张宝江与吴海波之间的债务,为自身设定了还款的义务。被告在该份欠中明确写明“到期未还愿付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其书写的欠条无效,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考虑到其职业以及知识水平,其应当知晓出具欠条会对其造成的法律后果,而且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履行了给付10万元欠款的还款义务。如被告认为欠条无效,则不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再行给付原告欠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对本案原告作出的,故本院认为其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出具80万元的欠条后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0.6%给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照年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波欠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波上述欠款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被告白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