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被陈秀珍、刘志贤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侯远局,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陈秀珍,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刘志贤,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泉港支行”)与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农行泉港支行称,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中心工业区“东盛花苑”2幢506-606号住宅(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28**号)为债务人蔡必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借款本金额度为27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6.1万元,上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泉港房他证2012字第0003**号)。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蔡必聪发放贷款27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债务人蔡必聪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182.5元、罚息11056.5元、复利826.48元。现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抵押给申请人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中心工业区“东盛花苑”2幢506-606号住宅(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28**号)准予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7日共结欠利息20182.5元、罚息11056.5元、复利826.4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中心工业区东盛花苑2幢506-606号住宅(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28**号)为债务人蔡必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借款本金额度为27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上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泉港房他证2012字第0003**号)。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蔡必聪发放贷款27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债务人蔡必聪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182.5元、罚息11056.5元、复利826.48元。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第、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中心工业区东盛花苑2幢506-606号住宅(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2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182.5元、罚息11056.5元、复利826.48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944元,由被申请人陈秀珍、刘志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兴凤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