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屈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朱龙村赵家角530号302室,被告人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和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民警至现场传唤被告人屈某到案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持酒瓶砸伤被害人张某,且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屈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