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职务:经理住所地:利辛县园景天下小区原告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委托原告给其制作广告牌字幕,经结算,总标的额为223450元,被告已还155550元,下欠6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下欠的广告费6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国税局发票一组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广告费223450元,原告并开具了同等数额的税务发票。三、公司媒体广告使用情况一览表、发票、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广告费155550元,下欠67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12(其中书面委托9次,口头委托三次)次委托原告给其制作广告牌字幕,经结算,总标的额为223450元,被告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先后9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广告费115550,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40000元定金,被告合计支付155550元,下欠67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口头及书面约定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广告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建英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