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时20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A-×××××号(临)号雪铁龙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珠江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某乙驾驶的豫A-×××××号宝马牌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1.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时20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A-×××××号(临)号雪铁龙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珠江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某乙驾驶的豫A-×××××号宝马牌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1.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被害人朱某甲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入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20日及无犯罪前科记录;系有证驾驶,事发时驾驶车辆为豫A×××××号牌雪铁龙轿车。2、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被害人朱某甲收到款后,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测结果证实,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69mg/100ml。4、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件事故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6日1时20分,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带回交警大队。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上朋友余某某打电话说在香君路与神火大道出事故了,他喝酒了让其去冒充一下司机。出事时是余某某开的,不是其开车。出事前其和余某某、XX三个人一起喝的酒。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1时20分许,其朋友朱某乙驾驶一辆宝马车时被一辆雪铁龙车追尾了。雪铁龙车的司机是一个较瘦、个不高、短发、上身短袖,下身长裤的男子。9、被害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号1时20分左右,其驾驶哥哥张杰的豫A×××××号宝马牌轿车,在珠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路口被追尾撞住了。司机下车就跑,其没有追上,就开始报警,后过来了有一个人个头不高,他说他自己是司机。司机回到现场和其的朋友打了起来,110到后,被带到了派出所。10、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1时20分,其酒后驾驶朋友XX尚未入户的雪铁龙新世嘉小型轿车行驶至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时,信号灯由绿灯变成红灯,其前面有辆小轿车刹住了车,其没有刹住,就撞上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明立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