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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惠虎与徐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虎,徐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陈惠虎,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波(第一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虎诉被告徐春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徐春波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虎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徐春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虎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03分左右,原告驾驶上海A电动自行车沿漕盈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淀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6,896.3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总计389,623.39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徐春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及我方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损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损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03分许,原告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海A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行驶通过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淀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4天,共花去医药费96,442.39元(含救护费69元)。另原告因购买胸带等花费315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陈惠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再查明:事发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因本起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牵引清扫费5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桃源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房屋预售合同、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清单、牵引清扫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原告与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确认190,8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2,5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应加盖骑缝章,形式存在瑕疵,另原告需补充提供工资签收单,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第一被告的相应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6,442.3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休息期4个月确认8,080元,二期误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七、护理费4,0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车损1,5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4,8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10,897.3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余款189,297.39元的40%即75,718.9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二、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8,000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2,000元的40%即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6,8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8,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200元。第一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车辆修理费2,800元、牵引清扫费550元,合计3,350元,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按责任比例60%即2,010元赔偿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惠虎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惠虎75,718.96元;三、原告陈惠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春波1,200元;四、原告陈惠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春波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9.74元,由原告陈惠虎负担607.56元,被告徐春波负担4,18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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