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在郑州市高铁东站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明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原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天梯分局局长郭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信阳市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郭某某的���哥张某甲欲到北京找人活动,在郑州期间将此情况告知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得知情况后,称其在河南省纪委有熟人,可以帮忙使郭某某保住公职或判处缓刑。张某甲将情况告知张某乙,张某乙同意后随即在张某甲的安排下,给张某某打款2万元。后张某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向张某甲要钱,2013年1月7日,张某乙再次给张某某打去45万元,钱到账后,张某某即给其所找的帮忙人谢某打去30万元,让其帮忙操作,2013年5月20日应谢某要求再次给谢某打去5万元。随后张某某又以钱不够为由,先后三次让张某甲给其打钱,张某甲即安排张某乙分三次又给张某某共打款50万元。至此张某乙先后共给张某某打款97万元。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共退还张某乙68万元,张某乙与张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协议书,表示双方民事部分不再追究。2014年6月18日、6月26日、6月30日谢某分三次共退还20万元。2015年1月19日,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张某某退还剩余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张某甲、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骗取张某乙现金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及亲属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乙提出要求张某某退赔尚未追回的9万元损失之意见,因被害人所托之事本身系违法行为,因此该9万元不应退赔,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证实因郭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张某某以其姐夫是省纪委副书记,答应帮忙,可以保住郭某某公职或判处缓刑,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致使张某乙先后付给张某某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也证实“其告诉了被害人找到了省纪委的杨书记,能帮上忙,可以让郭某某保住公职,最坏是判缓,并收取张某乙97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张某某所说的找到了省纪委的杨书记,该事实并不存在。在张某乙、张某甲认为自己上当受骗后,向张某某多次催要钱款无果,张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报案。2014年6月9日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其所收取的张某乙款中有60万元是张某乙偿还其原来的借款,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在G543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并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判已考虑被告人积极退赃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