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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自报),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阆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环南路2号OPPO电子厂仓库宿舍楼。期间,文某某进入512房,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1部联想牌S820型手机(价价值385元);后进入605房,盗走被害人闻良云的1部小米4手机(价值1333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1部Vivo牌Y33型手机(价值836元);进入606房,盗走被害人宋某某1部Vivo牌X5SL型手机(价值1333元);进入607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某1部小米3手机(价值595元),盗走被害人骆某某1部华为牌手机(价值412元)。得手后,文某某逃跑至该社区海逸百货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辅警队员盘查并抓获,当场起回上述手机。破案后,公安人员将手机分别发还上述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