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4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罗寅与任凭、张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寅,任凭,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012号申请执行人罗寅。被执行人任凭。被执行人张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77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任凭、张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凭、张伟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任凭、张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伟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伟名下登记二、被执行人张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张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跃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合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