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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吉伟与上诉人陈远志、原审被告张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伟,陈远志,张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伟。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志。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少龙(又名张孝龙)。上诉人刘吉伟因与上诉人陈远志、原审被告张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武、上诉人陈远志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为被告陈远志装修酒店,双方因此事相识。2009年被告陈远志回衡阳,于2009年8月6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和330000元借条,但实际共取得原告借款28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陈远志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0LW**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RAV4)向衡阳市兴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刘吉伟丰田越野车一台新车作为抵押借款贰拾万元整”。同年10月,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赎回抵押的丰田越野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远志催偿,但未要求被告张少龙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陈远志向原告刘吉伟借款共计48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远志辩称债务为赌债,系非法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少龙担保责任问题,因不能确定担保书真实性,且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远志偿还原告刘吉伟借款4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吉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0元,被告陈远志负担8460元,原告刘吉伟负担5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吉伟与陈远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发生,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只有在收到刘吉伟的借款时,陈远志才会向上诉人出具借条,陈远志作为成年人完全明白且知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刘吉伟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应认定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陈远志辩称该借款为赌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曾柏林案,公安机关虽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及赌博罪立案侦查,但在批准逮捕时,仅以涉嫌贩卖毒品罪逮捕,赌博罪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驳回了侦查机关的请求意见。同时,陈远志向多人借款,均是以该理由辩称,被其他法院驳回,未采纳陈远志的辩解意见。关于刘吉伟以车作抵押为陈远志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典当行的借款肯定会产生利息,原审没有支持刘吉伟关于偿还利息的主张属案件事实查明不清,刘吉伟主张的利息36000元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远志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66000,并自2012年9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被告陈远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吉伟以借条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涉案的借条最终被原审法院否定其真实性,刘吉伟基于借条而主张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对刘吉伟主张帮陈远志还清典当行的抵押款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本案所涉的借款全部都是赌债,陈远志实际没有拿过任何的款项,因此本案所涉的款项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远志分别于2009年8月6日、同年9月19日向上诉人刘吉伟出具借款40万元、33万的借条,刘吉伟称是现金交付的借款。上诉人陈远志在原审诉讼时不承认收到上述借条的款项,称借条是他离开衡阳时刘吉伟要他写的,均是参与案外人曾柏林赌博所欠的钱。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对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吉伟称现金交付的借款,由于每笔现金金额较大,刘吉伟未提供现金来源的依据,故上诉人刘吉伟单凭借条金额要求陈远志偿还的依据不足。虽然陈远志在原审诉讼时不承认收到借条的款项,但其在案外人曾柏林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借到刘吉伟现金280000元,其他金额为高利贷的利息。陈远志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做生意的,在没有收到分文现金时就向刘吉伟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借了部分现金、其余为高额借款利息的陈述,结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情况判断,陈远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符合现实情况和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审确认2009年8月6日、同年9月19日二张借条实际发生金额为280000元的证据充分。刘吉伟以车抵押为陈远志在衡阳市兴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原审法院询问陈远志时,陈远志承认刘吉伟以车为其抵押借款的事实,只是辩称款项未经他本人之手由刘吉伟直接用于买码单(地下六合彩),他当天就还了160000元。由于陈远志对其已还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刘吉伟提供了陈远志的借据、衡阳市兴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刘吉伟已代陈远志偿还衡阳市兴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车抵押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确认陈远志偿还刘吉伟以车抵押借款200000元的证据充分。刘吉伟主张代陈远志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因陈远志出具给刘吉伟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刘吉伟也未提供利息结算方式和结算依据,无法确认利息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审对刘吉伟主张的代为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陈远志辩称涉案借款为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陈远志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与刘吉伟共同赌博而形成的赌博债务或者刘吉伟明知陈远志赌博仍提供借贷资金,故对陈远志提出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吉伟和上诉人陈远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460元,上诉人刘吉伟负担6730元,上诉人陈远志负担6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丁枥澎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