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邓克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法定代表人:魏里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仁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青商辖终字第50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战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组合变频器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9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货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愿意支付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的2394000元;2、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组合变频器1台,合同总价款999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5月13日;2、3.3条: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交验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全部设备调试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为审计保留金,审计保留金待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对工程造价的核减情况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预留,保修金保留期为一年,其起始日期以最后一份质量保修书签订之日为准,在保修金保留期满双方确认暂无保修事项时,办理相关手续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3、11.4.1条:全部设备安装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后,由双方会同有关检验部门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产品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改造工程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应否支付剩余40%货款有争议。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而设备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4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设备验收单1份。载明:设备符合合同,备件齐全、设备资料齐全。证明设备已经于2014年8月3日验收合格。3、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骆驼山煤矿运转队出具的BPJV-3*1250/3.3高压变频器在神华乌海能源骆驼山煤矿的应用1份。证明被告已经使用设备。4、询证函1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390000元。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没有双方、检验部门的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亦未有落款日期,不符合合同11.4.1条的约定,亦不符合验收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该证据载明设备2014年6月8日起运行,但骆驼山煤矿一直处于基本建设期,根本不存在煤炭生产;证据4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复核的账目正是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不能对抗转账凭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被告还认为,具备合同付款条件的款项为2394000元,该款项被告愿意支付,但剩余的40%货款因付款条件不满足合同约定,该款项被告不应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转账凭证1份、20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按照合同11.4的约定到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现场办理最终验收事宜的函件1份以及邮寄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回单1份。原告对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征询函且原告起诉后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而制作,原告未收到,且原告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只有个人签字,被告否认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只有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骆驼山煤矿运转队的盖章,被告否认该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收到函件,但结合回单,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该函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00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6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3.3条的约定,30%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设备调试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设备验收单能够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完成,被告支付3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10%质量保证金包括5%的审计保留金和5%的质量保修金,5%审计保留金支付的前提是被告的审计,但直到本案开庭之日,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被告一直未予审计该工程,被告怠于行使行为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5%审计保留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设备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质保期一年,因此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应支付40%的货款即3996000元。被告对支付2394000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11元,减半收取294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0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