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谢军明抢劫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71号罪犯谢军明,男,生于1979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绵竹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军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15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谢军明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谢军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2月被行政警告一次。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35.7分,且罚金4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军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谢军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谢军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军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