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梅花与吕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花,吕天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张梅花,女。被告吕天梅,男。原告张梅花与被告吕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杰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董伟红、臧永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梅花、被告吕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以前曾因工作起过冲突,出布的郭利英往印花机调让我去出布,被告不愿意让郭利英走曾打过我一次。2015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因设备故障造成断布,被告在11号轧车处穿布,让我去开车,又故意挑起事端,说我操作错误,并殴打我,致使原告头部眼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当时打110报警,随后120把原告拉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因病情不见好转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5940元(45天×132元/天)、护理费1980元(15天×132元/天)、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20元/天),以上合计139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天梅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系同厂职工,共同操作一台洗布的机器,当时洗的布断了,原告是进口的操作员,我负责整车,原告在处理断布过程中违规操作,我到原告的进口处,对原告说你操作错了,并骂了原告一句,原告就朝我身上撕扯,我就把着原告的手,在撕扯过程中我的手机掉地上了,我捡手机时,原告拿铁棍就打我,把我的手机打碎了。我就把着原告,同事郭立英把铁棍夺过来扔了,我与郭立英就继续操作机器。我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花与被告吕天梅均系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并负责操作同一台机器。2015年11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平湿机上的布料断了,原告就去操作机器的显示屏,被告称原告操作错误,就让原告停下,但原告又要继续操作,被告就过去将原告的手从显示屏上拔拉下来,又骂原告几句,原告就开始撕扯被告的衣服和裤子,被告就抓住原告的手不让她撕。这时,原告从旁边拿起一根铁棍朝被告打过去,没打着被告。后双方又抓撕在一起,被告向后推原告,被告松手后原告倒在地上,原告报了警。当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082.8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6天,2015年11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2218.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其亲属职业为农民。该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梅花2015年8月至10工资明细:2015年8月张梅花应发合计3493元,9月张梅花应发合计3459.5元,10月张梅花应发合计3683.5元,张梅花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例、病案、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莱西市公安局材料、张梅花的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梅花与被告吕天梅系同事,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遇事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被告责骂了原告几句,而被告不能冷静对待,动手撕扯被告衣服,后双方抓撕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将原告致伤。根据该纠纷发生的成因及演变过程,本院认为双方都是有过错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吕天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按日132元赔偿误工费无依据,其误工费应当以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3545元为依据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1.67元、误工费5317.5元(3545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1980元(15天×132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以上合计12899.17元,应由被告吕天梅赔偿9029.42元(12899.1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梅花经济损失90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