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公林与赵新斌、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林,赵新斌,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公林。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新斌。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欣良。委托代理人赵新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彦君。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原告李公林与被告赵新斌、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地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英、被告赵新斌同时为被告新亚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青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李公林驾驶电动车沿永春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与永春路南50米时,与在此右转弯的赵新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公林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斌、李公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新亚地产公司,该车辆在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7335.75元。被告赵新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赵新斌与新亚地产公司是业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赵新斌是受新亚地产公司委托,开车为新亚地产公司的领导办公事;事故车辆在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张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新亚地产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新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新亚地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赵新斌与新亚地产公司是业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赵新斌是受新亚地产公司委托,为新亚地产公司的领导开车办公事;事故车辆在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张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新亚地产公司承担,赵新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青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如果驾驶人及驾驶车辆没有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太保青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50%的责任比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李公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春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与永春路南50米时,与在此右转弯的赵新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公林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斌、李公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亚地产公司名下,赵新斌受新亚地产公司委托为新亚地产公司领导开车办公事,双方均认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新亚地产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公林因该事故在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等。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公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期为90天;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01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住院15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20年×10%计算;4.误工费13170元,按日均工资87.8元×150天计算;5.护理费9561元,由原告妻子王庆红、原告弟弟李公运护理,按日均工资105.4元×75天+日均工资111.4元×15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0日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营养期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且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内,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工资表、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公林与被告赵新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新斌、李公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赵新斌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是为新亚地产公司办公事期间,故被告新亚地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有瑕疵,故酌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80.06元/天×150天=1200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存在瑕疵,酌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80.06元/天×(住院15天×2人+60天)=7205.4元;关于营养费,结合相关规定及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即90天×20元/天=1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青州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赵新斌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太保青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0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共计30260.7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205.4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77858.4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保青州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另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保青州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医疗费、营养费等20260.7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0760.75元,应由太保青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60%的责任,即12456.45元(按20760.75元×60%计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公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公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公林返还被告赵新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李公林负担1263元,由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