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再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肖钦枝与李希元、丁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钦枝,李希元,丁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民再终字第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肖钦枝,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希元,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飒,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肖钦枝因与被申请人李希元、丁飒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钦枝不服改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萍民申字第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肖钦枝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提出其已与李希元就申请再审书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恢复对(2013)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肖钦枝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再审人肖钦枝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再审人肖钦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卿永洪代理审判员 周金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