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建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福,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嫖娼于2014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赵建福至XX市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花边厂X楼董事长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储藏室内的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中华香烟12条。2、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建福至XX市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花边厂X楼,窃得被害人陶某放在储藏室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茅台酒5瓶及冬虫夏草一盒。后被告人赵建福至该处3楼康之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价值人民币494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建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建福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赵建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