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郭家凹村。法定代表人:黄道狄。委托代理人:唐海春,系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美食街****号房。负责人:宋杰。委托代理人:欧文杰、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委托代理人:欧文杰、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陶红、姜艳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春、两被告共同代理人欧文杰、邓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业务大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后,对剩余款项拒不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2235元,原告一直进行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2235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14日暂计人民币1554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混凝土被告没有收到,是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9.9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二: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现尚欠152235元,本案涉案工程主体于2013年1月15日前完工;证据三: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违反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转账支票、进账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第二页约定C30的价格是255元/m³,而原告诉请的价格是275元/m³,所以这批混凝土是发给了第三人,真正使用这批混凝土的不是两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字是母克斌签的,但母克斌的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承诺内容是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但本案诉争的商品是2014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反映的是2013、2014年初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混凝土买卖计算标准为255元每立方米,原告起诉时计算为275元每立方米,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欲证明两被告并未欠原告混凝土款,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三中的送货单的三性认可,对二者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结算单因有母克斌的签名,且母克斌是是公司的经办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原被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当月砼款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滚动付款,如果非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停用混凝土超过30天,视为停用混凝土之日工程完工,尾款主体浇筑完毕30天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3月27日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云南省精神病院业务大楼工程1号大楼现已完工,至2013年2月欠贵公司砼款814920元,现承诺4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5月30日前付款300000元,剩余尾款于6月30日前付清。本公司将严格遵守本承诺,如逾期不付,本公司愿意按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1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52235元,原告认可已还款8万元,现尚欠72235元未还,向被告主张未果。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尚欠工程款72235元,被告辩称是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中母克斌的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系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对其辩称此款不是被告所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结算单中母克斌的签订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母克斌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故其对外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尾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单》再次对双方的业务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7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降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主体浇筑完毕30日内付清尾款,本案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2012年10月浇筑完毕,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责任,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2235元;二、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72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元,保全费人民币89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