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至15日,在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经营“梦金园”旗舰店金店的被告人杨某因对在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经营“梦金园”旗舰店金店的张某乙雇请三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区域作宣传促销不满,单独或邀约郑某某、周某某等人撕扯张某乙雇请用作宣传促销的三轮摩托车车上的广告牌布,并砸坏三轮摩托车玻璃、仪表盘,损失价值共计1355元。12月17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邀约郑某某、周某某及王某某在公安县黄山头永忠村将张某乙雇请用作宣传促销的三轮摩托车车上的广告牌布撕毁。2.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邀约郑某某、周某某在公安县甘家厂乡大门村街道,将张某乙雇请用作宣传促销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前挡风玻璃及仪表盘砸坏,将一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门玻璃砸坏,并将一辆车上的广告牌布用刀划坏。3.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公安县黄山头林场省道上,用水果刀将张某乙雇请用作宣传促销的三轮摩托车车上的宣传牌布划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砸车辆及石块等(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易某等人的陈述;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3人,先后3次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考虑到公诉机关具体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速录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