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季春阳,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春阳,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春阳,住黑龙江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宏国,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华国,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季春阳为与被上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丹、代理审判员周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季春阳挂靠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在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开发建华新村小区,为此于2011年9月14日向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补偿款、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共计3,720,660.38元。2011年10月8日为保证2011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讷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补偿该批次用地一区块建华新村小区建设项目征收乙方(原告方)所有集体土地,补偿面积27866平方米。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3,499,969.6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25.60元每平方米的30%,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125.60元每平方米的70%,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由用地单位自行补偿。27866平方米土地面积中有村民土地面积17937.16平方米,余下9928.84平方米为村集体土地。给付村民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标准及金额系季春阳与农户自行协商确定且金额已全部由被告季春阳提前自行支付给农户。2011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讷河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的3,499,969.6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方提留该款的30%后将余下的70%即2,449,978.72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季春阳。2013年8月20日被告季春阳分两笔返还村集体土地427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375,418.00元,余下的5658.84平方米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未返还。另查,2011年10月13日讷河市国土资源局向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21907.11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为挂牌出让。2012年7月18日讷河市国土资源局向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注明使用面积为21907.11平方米。2011年10月11日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平方米156.34元的标准向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3,425,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建华村所有的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并做为建设用地使用,该《协议书》约束的是讷河市国土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建华村,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此协议书将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付原告建华村,建华村依据规定提留30%,应将余下部分按被征收土地的归属分配给农户及建华村集体,因农户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款已提前由被告季春阳支付,建华村将农户享有的使用权的17937.16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1.577,035.61元给付季春阳,但建华村当时却将余下的70%全部支付给了季春阳,季春阳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多得到872,943.61元,应属不当得利,具有返还义务,现被告季春阳已返还375,418.40元,对余下的497,525.21元应具有继续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季春阳返还5658.84平方米的补偿款497,525.2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季春阳辩称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数为21,907.11平方米,故21907.11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应当交纳,报批数27866平方米减去21907.11平方米的面积即5958.89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不同意交纳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虽土地补偿款均系季春阳挂靠的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季春阳主张土地使用权证约束之外的部分不应交纳补偿款的相对方应为讷河市国土资源局,季春阳应依据其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向土地管理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原告,另因原告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已签订了27866平方米土地征收合同,即该27866平方米的原集体土地性质已发生变更,原集体土地不能再作为本集体的土地占有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土地征收合同系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建华村签订,土地补偿款亦是讷河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建华村,此法律关系与被告季春阳无关,故建华村多拨付给季春阳的部分,季春阳应当返还。被告季春阳主张因其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由讷河市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该合同约束的是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季春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季春阳的之一观点不予采纳。季春阳主张其已经返还的不是375,418.40元,而是463,514.00元,除原告认可的375,418.40元,还包括2011不按3月19日的一笔59,082.00元,2013年7月3日的一笔29,014.00元。关于2013年7月3日的29,014.00元,因该收据上明确注明“史朋和”,史朋和(史鹏河)系该村村民,季春阳以此据主张该笔款项是返还给村集体的种地补偿款不成立,本院对季春阳依此据主张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3月19日的59,082.00元,被告认可该票据上收款人处的后一个签名是本人所签,并表示款已领回,故本院对被告依此据主张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季春阳返还原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497,5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季春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提交仲裁,应由法院审理;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季春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季春阳占有被上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497,525.21元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本案的事实为,当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被上诉人候,被上诉人应将由季春阳提前支付的农户的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款1.577,035.61元给付季春阳。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却支付给上诉人季春阳2,449,978.72元,后季春阳返还375,418.40元,余下的497,525.21元未予返还。上诉人主张的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各项费用的土地面积并不一致,其存在经济损失的观点并不是其可以占有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国土管理部门拨付的资金的理由。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可以依据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人依据季春阳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季春阳,是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诉讼主体为被上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与季春阳,双方的诉讼权利并不受上淑合同约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00元,由上诉人季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