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国市畅翔碾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畅翔碾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03-1号原告:宁国市畅翔碾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738675-8。法定代表人:程涛,董事长。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南圩村(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9556060-4。法定代表人:薛宏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畅翔碾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8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畅翔碾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程涛拥有的皖P×××××号轿车中价值28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隐匿该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李霞审判员 施 璟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