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永年与白江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年,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52号原告张永年,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江魁,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戴秋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歆格婷,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永年与被告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三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本案应由三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张永年称其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张永年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张永年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各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张永年以其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焱人民陪审���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