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2号罪犯郭华生。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0710.88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郭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郭华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华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华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华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0710.88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