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广顺与吴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顺,吴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李广顺,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长贵,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广顺诉被告吴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顺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长贵向原告李广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长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长贵因家庭所需及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广顺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家庭所需,今借到李广顺现金贰拾万元正整(¥:200000.00)。打借条时现金(¥:200000.00)已当面交给本人,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到期如不归还,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不受约定期的限制,如有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或主张权力,管辖权由出借人决定。借款人:吴长贵20**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吴长贵向原告李广顺借款2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长贵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长贵偿还原告李广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迪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