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远华与李兴、张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华,李兴,张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张远华。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志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2号一楼。负责人田青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远华与被告李兴、张志军、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华委托代理人阮红生、被告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徐美君、被告张志军、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华诉称,2014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李兴驾驶被告张志军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周树湾路段时,先后与我及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李兴和我身体受伤,鄂A小型汽车受损。我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其余损失未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兴、张志军亦未依法予以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04.41元。原告张远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张远华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远华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兴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兴的身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被告张志军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张志军的身份情况;4、鄂A小型汽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车系张志军所有;5、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兴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远华无责任;7、大冶市中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金山店卫生院住院病历、收费明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张远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共44天,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以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8、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远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及产生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等事实;9、大冶市金山店镇富民社区居委会、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远华自2012年8月起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富民社区金山大道366号04栋202室居住至今的事实;10、购房合同及门牌证。拟证明原告张远华之子张小平于2007年8月就在金山店镇购房,并与原告张远华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11、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张远华之子张小平于2002年在金山店镇购置两个门面,在此经营粮油生意的事实;12、营业执照、雇佣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张远华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被告李兴辩称,1、原告张远华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2、被告张志军没有出租车辆资格向我出租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张远华医疗费9515.70元,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张远华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兴支付原告张远华医疗费9515.70元;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李兴支付原告张远华人民币5000元;3、大冶市保安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远华的常住地不是城镇。被告张志军辩称,我与被告李兴系朋友关系,我是出借车辆给被告李兴使用,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垫付原告张远华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张志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张志军支付原告张远华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2、鄂A小型汽车维修清单和发票。拟证明鄂A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张远华损失50000元;2、原告张远华的诉求过高;3、对原告张远华伤残等级有异议;4、被告张志军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5、免赔条款约定非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赔率为10%。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张远华人民币50000元;2、商业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免赔条款约定非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增加免赔率10%,变更车辆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依据该规定,原告张远华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诉讼中,被告李兴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经常租用张志军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每次都支付了租车费。因李兴需要用车,我就帮李兴将张志军的车子租去交给了李兴。2014年8月24日,李兴在驾驶该车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张志军对原告张远华所举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7、9、12不真实,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远华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7金山店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票据亦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有异议,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证据9不真实,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中的雇佣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不真实。原告张远华对被告李兴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有异议,提出其经常居住地是金山店镇富民社区,保安镇莲花村是其原居住地;对被告张志军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永诚财保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示,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与被告张志军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提示、说明有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亦有异议。被告张志军、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被告李兴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兴对被告张志军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志军对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告张远华、被告李兴、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志军对证人朱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其证明的内容不实。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张远华所举证据7中大冶市金山店卫生院伏三卫生站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门诊病历和上级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不予认定,但就医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对该项损失,可酌情认定;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远华所举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远华所举证据9、10、11经本院审查,均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原告张远华所举证据12中的雇佣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均系原告张远华之子张小平出具,原告张远华与张小平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从投保单格式条款的投保人声明栏来看,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李兴租用被告张志军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从大冶市区往保安镇行驶,当行至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周树湾路段时,先后与原告张远华及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远华及被告李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远华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9151.70元,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9天,医疗费为140896.93元,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原告张远华根据医嘱在大冶市金山店卫生院伏三卫生站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934元,前往黄石市公安医院复查,复查费为21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张远华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加强营养,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医疗费总额为152197.6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支付医疗费9151.70元,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志军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020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远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远华伤残程度属九级,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9个月,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个月,后期内固定拔除费、复查康复费需20000元,原告张远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志军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为张志军,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增加10%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张远华自2012年8月起常住大冶市金山店镇富民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被告李兴租用被告张志军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远华身体受伤致残,被告李兴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远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由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兴予以赔偿。被告李兴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志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提出被告张志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被告张志军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为张志军,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增加10%免赔率,因该车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并非被告张志军,故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额范围内的损失免赔1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张远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远华的后续医疗费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张远华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张远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52197.6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2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23902.90元。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远华人民币45945.27元(已扣减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176157.63元(不包括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已扣减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张远华人民币158541.89元,扣减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张远华医疗费40000元,还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华人民币118541.89元。不足部分损失19415.76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李兴赔偿,扣减被告李兴已赔偿原告张远华14151.70元,被告李兴还应赔偿原告张远华人民币5264.06元。被告张远华收取被告张志军垫付款5000元应予返还,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原告张远华的赔偿款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远华交通事故损失159487.16元,支付被告张志军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远华交通事故损失5264.06元;三、驳回原告张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张远华负担1472元,被告李兴负担3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依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