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XX诉李XX、曹XX、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曹XX,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刘XX,男,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XX,男,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曹XX,男,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春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XX,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被告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告李XX说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XX打下借条,被告曹XX担保,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向原告刘XX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之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但被告李XX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刘XX归还借款。在原告刘XX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XX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原、被告借款中所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9000元。庭审中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刘XX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共计50000元,由曹XX担保,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之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但被告李XX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刘XX归还借款的事实。3、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欲证实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人不明确,是李XX借款,与公司无关。2、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曹XX的担保人。3、借款用途不明确,这笔借款未用于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刘XX借款共计50000元,由曹XX担保一事不知情的事实。2、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刘XX借款共计50000元,由曹XX担保一事不知情的事实。被告李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本案是事实,向原告刘XX调取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刘XX在谈话笔录中认可以下事实: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共计50000元,由曹XX担保,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之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但被告李XX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刘XX归还借款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借条,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为,借款人不明确,是李XX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曹XX的担保人,不认可借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不真实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情况说明能证实被告李XX、曹XX下落不明,但不能证实证明公司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其中证实被告李XX、曹XX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明予以采信,对另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李XX、曹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刘XX的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刘XX在谈话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XX说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XX打下借条,由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保,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向原告刘XX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之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但被告李XX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刘XX归还借款。在原告刘XX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XX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原、被告借款中所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即以(2015)城民公字第01222-1号公告查寻被告李XX、曹XX公告期满后,被告李XX、曹XX仍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李XX2014年2月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XX打下借条,借条上被告李XX以借款人署名,曹XX以担保人署名,另外加盖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署名加上公司公章则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案中,曹XX当时是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以担保人署名,另外加盖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这代表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而非曹XX个人行为,故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曹XX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李XX与原告刘XX成立借贷关系,标的额累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故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城固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借条上当时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故对于原告刘XX向被告李XX主张2014年5月28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所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1525元。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人民陪审员 :饶义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演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