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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21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XX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底被告将位于寿春镇北大街老橡胶厂对面的房屋出售后,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撤诉,现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再次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孙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X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参军),××××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在寿县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撤诉,撤诉后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2016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2014年10月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最终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