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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张守保、孙邦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守保,孙邦金,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保,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邦金,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孙井英,农民。系孙邦金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原审原告李海燕与原审被告张守保、孙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守保、孙邦金不服,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定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张守保、孙邦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宋光志,上诉人孙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英,被上诉人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守保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孙邦金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李海燕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守保及孙邦金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守保、孙邦金撤回上诉。原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变。再审二审诉讼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上诉人张守保、孙邦金各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