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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晓青、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小伍”一同在洪湖市新堤街道,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摩托车、助力车二辆。案发后车辆被追回。经洪湖市物价局鉴定,车辆价值1195元。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洪湖市茅江街道桑柳村满意旅社旁,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洪湖市物价局鉴定,车辆价值2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的刑事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孙某、叶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车辆销售登记卡,证人廖某、陈某、方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叶某、乔某的陈述,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被害人孙群霞经济损失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