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特别授权,系原告父亲。被告徐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广州合伙开设一家饭店,原告从被告处受让了15.38%的股份,共投资1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500元。原告投资不久,被告就擅自将双方合伙的饭店转让给别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每月分红共计5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事实及相关约定;原、被告之间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及被告支付过几个月分红;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0万元及原告共收到被告分红款252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广州和案外人合伙经营饭店,因急需资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名下15.38%的股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不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无论饭店盈亏,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固定分红35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0元,截至到2015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分红252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分红58000元(分红自2013年12月26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每月从被告处取得固定分红,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100000元投资款实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每月3500元分红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红25200元,该分红属于被告自愿支付,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被告分红支付到2015年7月,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灿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人民陪审员 方定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