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诸厉峰与孙克明、孙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厉峰,孙克明,孙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诸厉峰,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克明,职业不明。被告:孙迷君,职业不明。原告诸厉峰为与被告孙克明、孙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克明、孙迷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为27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克明、孙迷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克明、孙迷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孙克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克明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迷君应对被告孙克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明、孙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明、孙迷君共同归还原告诸厉峰借款75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孙克明、孙迷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