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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赵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臧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吕某甲,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因已另行对原告提起关于系争房产买卖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5号]尚未审结,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8日中止诉讼。本院对上述案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判决,赵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甲和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吕某丙的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遗留一套位于上海市龙南七村XXX号XXX室房产(简称系争房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并已经与前妻离婚。现原告要求依法对系争房产进行继承,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给付能力,同意与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一份自书遗嘱,明确将系争房产留给被告继承,况且系争房产系是由动迁获得的安置房,安置对象为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三人,故被告本身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的父母在2000年离婚时,法院将系争房产判归被继承人使用,由被继承人对被告的母亲补偿4.2万元,但直到被继承人死亡也未向被告的母亲给付该钱款,故应该先解决该债务后才能进行继承。原告有房有退休金,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原告不应该多分遗产。本次诉讼非原告的本意,因为其并不知道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经审理查明,臧某某与吕某乙系夫妻,被继承人吕某丙系两人的儿子。吕某乙于1989年12月2日报死亡,吕某丙于2014年11月25日报死亡。吕某丙生前与赵丙曾为夫妻,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甲。2000年11月法院终审判决赵丙与吕某丙离婚,同时判决上海市龙南七村XXX号XXX室公房由被继承人租赁使用,被继承人应支付赵丙房屋补偿款42,370元……。2015年1月29日赵某甲为系争房产对臧某某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5号],要求判令吕某丙与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产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据该判决书查明吕某丙于2005年3月22日取得系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吕某丙在2000年11月13日被判决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无其他子女……。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在1996年6月29日吕某丙在其与赵丙的离婚诉讼中写给承办法官的一封信。在信中吕某丙讲到父母离婚将苦了孩子,社会上很多离婚家庭的孩子得不到家庭的温暖,有些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为了对孩子负责,本人不再婚;自己是工薪阶层,赵丙是没有正当职业的无业游民,“我考虑到这一点我必须给孩子留一间房子”,因为今后孩子的前途还不知如何……。被告还提供了1998年11月2日本院承办吕某丙离婚案件的法官与被继承人的询问笔录,其中被继承人谈到“我还是为了小人,房子我一定要的,我尽我的最大努力给原告房屋补偿费,小人一定要给我的,我一切都为了小人,我要房子也是为了小人,使得小人今后有地方居住”。被告以此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言明系争房产归被告继承,要求从此遗嘱。原告不予认可,强调当时该房屋还是公房,吕某丙无权对公房作出处置。庭审中,针对42,370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称被继承人生前曾给予赵丙补偿款1万元,余款未给付;被告称分文未给付,双方说法不一。诉讼中,原告表示希望系争房产归被告继承,由被告对原告补偿65万元,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也同意由双方按份共有系争房产;被告表示无力按此金额补偿原告,坚持系争房产是安置给被告与其父母的,故被告对系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曾表示愿意与原告按份共有系争房产。现系争房产由被告居住。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户籍资料、系争房产的产权证、(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5号及二审的判决书、系争房产的安置协议、本院(1995)徐民初字第2223号赵丙与被继承人的离婚判决及二审判决书、1996年6月29日被继承人给承办其离婚案件法官的信件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关于系争房产中被告是否享有产权份额的争议。已生效的(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5号及二审的判决书均明确被告当时无购买系争房产的资格,被告对系争房产不享有产权份额,故系争房产为被继承人吕某丙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因离婚案件而给法官书写的信件是否属于遗嘱的争议。遗嘱往往系立遗嘱人对其财物在其死亡后所作的一种处置行为,而被继承人写给其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信件和询问笔录,是对自己比赵丙更适合获得该有关公房承租权所作的表白,全然与遗嘱的性质不符,故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同,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即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主张多分遗产,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产继承形式的争议。被告一再表明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按照原告的请求金额补偿原告,现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偿付能力,愿意依法与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产,并无不妥,予以准许。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问题,权利人可依法另行向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丙名下的上海市龙南七村XXX号XXX室房产由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各半继承。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忆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