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园区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园区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右转弯的杜某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日照市岚山区园区一路路口西侧时,与沿园区一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342省道的杜某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杜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对张某及杜某进行询问,并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在询问过程中否认其系鲁L×××××号牌小型轿驾驶人。后公安民警又到日照岚山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其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血样中乙醇含量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但否认系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后又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发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