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边小利与刘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小利,刘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边小利,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刘刚,住定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滨,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达,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史高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边小利与被告刘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刘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史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小利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冀F×××××小轿车沿定州市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8号小区路口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骑自行车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刚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刘刚审理中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审理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验刘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审理中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8号小区路口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边小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边小利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小利无事故责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边小利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药费单据4张,合款410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原告住院医嘱单记载为留陪伴2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护理费87.79元×30天×2人=5267.40元。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边小利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定州市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7月份工资为3247元。原告误工费3247元÷30天×34天=3679.93元。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于2006年5月25日购于定州市西城区兴定路北侧阳光公寓,并提交定州市西城区阳光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佐证。原告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过高,应为4000元。原告提交定州市高蓬镇七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边根祥,现年81岁,需五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阳光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高蓬镇七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刘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小利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刚应赔偿原告边小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06068.65元。因被告刘刚驾驶的冀F×××××小型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267.40元、误工费3679.93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5029.33元。其余款31039.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刚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出具证明,证明其父81岁,需五子女赡养,但原告未提交其父边根祥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029.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039.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