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家平与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平,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徐家平,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富康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轩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主管。原告徐家平诉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陈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平,被告粤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约定在92天内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的房款153110元。2015年7月21日,双方再次约定在7月31日前退还原告的房款,但被告仅在8月7日退还原告20000元,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其房��1331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133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建房协议及解除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自愿解除建房协议;2、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3、收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银行依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交购房款的依据;5、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约定退房款的时间。被告粤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希望可以调解解决本案,调解不成则退还其公司收取的房款。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粤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徐家平(甲方)与被告粤华公司(乙方)签订江滨小区二期(粤同·江滨雅轩)商品房7号楼1101号房《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协议》)。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被告粤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徐家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江滨雅轩7-1101合作建房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133111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徐家平(乙方)月被告粤华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建房解除协议》)。《建房解除协议》约定被告粤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92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已付付款153111元等。2015年7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家平与被告粤华公司签订江滨小区二期(粤同·江滨雅轩)商品房7号楼1101号房���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徐家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53111元。后原告与被告约定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并约定了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153111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其房款20000元,被告仍需返还其13311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3311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家平133111元。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6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