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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海洋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洋,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7行初13号原告朱海洋。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原告朱海洋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海洋以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彭春艳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