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忠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39号罪犯王忠合,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百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21日入监。2011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王忠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37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王忠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