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安海鑫工业厂房有限公司与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海鑫工业厂房有限公司,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永安海鑫工业厂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高美建,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岳,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文岳,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海鑫工业厂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租金526626元、电费46484.2元、水费28653.45元及卫生费448.5元,合计602252.15,承担案件受理费831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目前已处在歇业状态。被执行人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文岳名下的银行账户虽已被本院冻结,但冻结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该案现没有其他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