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柱小诉李兰旺、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小,李兰旺,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柱小,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川县。委托代理人孟俊梅,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系王柱小妻子。被告李兰旺,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兰,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兰旺妻子。被告段志勇,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武川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了原告王柱小诉被告李兰旺、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小的委托代理人孟俊梅、被告李兰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柱小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兰旺到我家借钱,他说是给亲戚段志勇借的,向我借款2万元,因我们不认识段志勇,李兰旺承诺他也作为借款人,借款有他负责,当时承诺借7个月就归还,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李兰旺和段志勇在借款人后都签了字。同年6月28日,被告李兰旺从我家拿走存单取走2万元。2015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李兰旺要求他归还借款,李兰旺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更换借款2万元及借款15个月的利息5867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兰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给被告段志勇使用,应由段志勇负责偿还。被告段志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情况:(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兰旺、段志勇借我2万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李兰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认可,但认为借款是段志勇使用,应由段志勇偿还。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兰旺、段志勇二人向原告李兰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李兰旺和段志勇在借款人后都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兰旺、段志勇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借款2万元及15个月的借款利息5867元。本院认为,个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兰旺、段志勇向原告王柱小借款,并在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人,李兰旺、段志勇应当支付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原告王柱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本案开庭时为15个月,利息5867元。被告李兰旺辩称借款为段志勇使用,应由段志勇负责偿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李兰旺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也签名,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共同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对李兰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段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兰旺、段志勇共同偿还原告王柱小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58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李兰旺、段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