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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庚,绰号劳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己曾经有过积怨。2014年11月9日22时许,韦某甲听见朋友覃某甲讲韦某己在孙某家吃饭,韦某甲就在路边捡得一块石头握在手中冲进孙某家,趁韦某己不注意用石头击打韦某己的脸部一次,被在场的人制止并将韦某甲推出屋外。当韦某己走出门外时,韦某甲再次挥拳打韦某己脸部三、四拳,致韦某己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己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赔偿被害人韦某己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精神补偿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韦某丙、杨某、覃某乙、黄某、陆某、覃某丙、谭某、覃某甲、覃某丁、韦某丁、韦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伤)字(201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韦某己的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韦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