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吉与边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边建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144号原告:孙吉。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边建灿。原告孙吉与被告边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建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急事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找到被告,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边建灿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孙吉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6日归还1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边建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之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边建灿向原告孙吉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1日,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1月6日,被告边建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边建灿向孙吉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之前欠条都作废”。因原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边建灿尚欠原告孙吉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能返还借款,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边建灿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建灿应返还原告孙吉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边建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冠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