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薛×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47号原告薛×,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女,1986年9月3日出生,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委托代理人秦×1(被告之父),196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薛×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由于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尊敬,极不孝顺,另结婚近两年来,夫妻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关爱,没有一点家庭温暖。目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珍爱网上相识。婚后我们住在原告的工作室里,之前与他父母接触较少,他父母对于我刚进入这个家庭会有抵触心理,产生很多矛盾。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愿意改善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相亲网上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与公婆相处不睦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表示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扶养,加强沟通,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