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谯谯与邓佩锋、安庆市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谯谯,邓佩锋,安庆市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潮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焦谯谯,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佩锋,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8号(安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7722963-9。法定代表人:丁正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磊,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谯谯与被告邓佩锋、安庆市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9日,因焦谯谯申请,追加潮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谯谯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元、黄玉珠,被告邓佩锋,被告吉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正新,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潮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谯谯诉称:2015年8月28日14时30分,邓佩锋驾驶皖HA83**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电子厂附近路段变更车道左转时,与焦谯谯驾驶的皖HWT4**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焦谯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佩锋、焦谯谯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焦谯谯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髋部及右膝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等。因邓佩锋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焦谯谯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邓佩锋作为皖HA83**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吉速运输公司作为HA836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焦谯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HA83**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潮磊将皖HWT4**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原告使用,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焦谯谯已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故就已支付的医疗费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邓佩锋、吉速运输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焦谯谯2015年10月13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8043.21元[医疗费248604.74元(212950.78元+18493.96元+650元+16510元),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护理费9809.84元(47天104.36元/天2人),误工费7050元(47天150元/天),交通费940元(47天20元/天),对2015年10月13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焦谯谯治疗出院后,再另行起诉]。二、潮磊赔偿焦谯谯2015年10月13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72145.42元(240484.74元30%=72145.42元),对2015年10月13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原告治疗出院后,再另行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邓佩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速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我与吉速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并签订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吉速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焦谯谯医疗费4万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邓佩锋挂靠在我司名下,每年缴纳一定的挂靠费用。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邓佩锋驾驶的车辆经制动检测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自行外购的人血白蛋白;营养期认可45天,对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45天,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认可45天,标准认可80元/天,且应按1人进行计算;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即使原告承包车辆属实,其承包车辆不一定是其直接驾驶,故其受伤不足以导致其误工;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潮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焦谯谯因醉酒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并知晓醉酒及无证驾驶所产生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2、皖HWT4**车辆并非潮磊出借给焦谯谯,潮磊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对于焦谯谯的损失,应由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焦谯谯自行承担;4、对于原告其他部分诉求,部分过高,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邓佩锋驾驶皖HA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庆市文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电子厂附近路段变更车道左转时,与焦谯谯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皖HWT4**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焦谯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查明,皖HA83**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份,并认定:邓佩锋驾驶制动数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变道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谯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焦谯谯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45天。先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足大踇趾缺如、右髋部及右膝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右髋关节、膝关节骨折术后、右腕关节骨折、右足大拇指外伤后缺损。2015年9月24日,医嘱: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避免髋关节过度屈曲活动以防髋关节脱位;建议神经外科及呼吸内科进一步就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2015年10月13日,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合理康复锻炼;一月后复查头颅CT;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27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定期骨科门诊就诊。焦谯谯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31444.74元,其中邓佩锋支付10000元,吉速运输公司支付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焦谯谯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属非《医保》药物费用总计11730.45元,无法认定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药物费用2064元。非医保用药占医疗费总额比例为5.1%(11730.45元/231444.74元)皖HA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吉速运输公司,邓佩锋为实际车主,由邓佩锋挂靠在吉速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HWT4**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为潮磊所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31444.74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45天,其中二人护理27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支持900元(4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支持7513.92元(18天104.36元/天+27天104.36元/天2人);交通费支持450元(45天10元/天);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实际工资损失,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即74.48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支持3351.6元(45天74.48元/天)。以上损失共计244560.26元。邓佩锋作为挂靠人,驾驶挂靠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应由邓佩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速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潮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处理的是焦谯谯驾驶潮磊车辆造成的自身损失,与第三人无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此外,焦谯谯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知晓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不能因驾驶的并非自有车辆而免除自身过错,故焦谯谯要求潮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芜湖分公司、焦谯谯各承担50%。但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付部分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及鉴定意见,由邓佩锋、吉速运输公司连带负担。关于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邓佩锋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邓佩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所举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用于焦谯谯医疗费支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233244.74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超出的223244.74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焦谯谯各负担111622.37元,但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负担的121622.37元中,非医保用药6110.94元[(121622.3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非医保用药占医疗费总额比例5.1%)由邓佩锋、吉速运输公司连带负担。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付115511.43元(10000元+111622.37元-6110.94元),邓佩锋、吉速运输公司连带赔付6110.94元,焦谯谯自行负担111622.37元。邓佩锋已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其在本案中应负担的6110.94元,故邓佩锋、吉速运输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超出的3889.06元及吉速运输公司已付的40000元合计43889.06元,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应付赔偿款予以扣除,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人保芜湖分公司尚需赔付71622.37元(115511.43元-43889.06元)。其他共计损失11315.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全额赔付。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付焦谯谯8293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焦谯谯82937.89元。二、驳回原告焦谯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焦谯谯负担917元,被告邓佩锋、安庆市吉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30元(原告已预缴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