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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许贯江、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许贯江,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贯江。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法定代表人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许贯江、弘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弘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贯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号香山福久源18号楼1单元31层;××号房屋,被告许贯江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许贯江未按照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许贯江贷款后,被告许贯江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已累计逾期多次。被告弘洋公司对被告许贯江所负债务按照与原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贯江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许贯江偿还借款本金509344.44元、利息17121.72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934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8倍(92%×1.5倍)支付利息及罚息;3、被告弘洋公司对被告许贯江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贯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弘洋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应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将被告许贯江的房屋进行拍卖,以拍卖的价款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三峡分行与许贯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号香山福久源18号楼1单元31层××号房屋,许贯江向建行三峡分行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许贯江逾期还款,则建行三峡分行有权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若许贯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建行三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许贯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建行三峡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许贯江借款后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建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509344.44元、利息17121.72元未还。同时查明,1、弘洋公司系伍家岗区桔城路6号香山福久源小区房产开发商。2012年10月26日,弘洋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三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弘洋公司为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因购置桔城路6号香山福久源房产而与建行三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2.8亿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三峡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三峡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之日止。2、建行三峡分行与许贯江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许贯江购置的香山福久源18号楼1单元31层××号房产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至今未就该房屋的抵押办理登记手续。3、2015年6月29日,建行三峡分行从弘洋公司账上扣划款项38740.23元(已包含在许贯江的还款金额内),即弘洋公司代许贯江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8740.2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房专用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许贯江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三峡分行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许贯江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洋公司为被告许贯江与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许贯江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许贯江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9344.44元、利息17121.72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并以本金509344.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8倍(92%×1.5倍)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贯江上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贯江、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许贯江、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蓉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宏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