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乾勇、余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乾勇,余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自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桥儿头木兰15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乾勇。被告:余刚。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乾勇、余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乾勇、余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乾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1036”《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乾勇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040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253.0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207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卡逾期,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做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乾勇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乾勇、余刚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乾勇以雅阁牌HG7241AB轿车(车架号LHGCP2642B8033655)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余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乾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嗣后,中国工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王乾勇提供了透支资金,而被告王乾勇取得透支款后未按规定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29日代为被告王乾勇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透支金额20202.87元人民币(含本息、罚息、违约金),但被告王乾勇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余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乾勇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透支金额2020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如被告王乾勇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项内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乾勇所有的雅阁牌HG7241AB轿车一辆(车架号LHGCP2642B8033655),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作为第一受偿人,原告作为第二受偿人;3、被告余刚对本诉请1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王乾勇向银行按揭贷款购车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王乾勇将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乾勇车辆抵押及被告余刚反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已核对)、信用卡交易明细说明,证明被告王乾勇还款、逾期,原告代偿被告透支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的事实;6、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的事实;7、被告余刚签字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余刚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的事实;8、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乾勇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9、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王乾勇按揭购车,车辆抵押的事实;10、签购单复印件(已核对)、汇计单复印件(已核对)、进账单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王乾勇行用卡透支购车的事实。被告王乾勇、余刚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乾勇、余刚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乾勇、余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乾勇未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基于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义务为被告王乾勇垫付了20202.87元之后,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乾勇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被告余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202.8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余刚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乾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