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强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强。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强及其辩护人于晓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强在无锡市新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枪支1支(以下简称枪支1)贩卖给沈某(另案处理)。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邓强在无锡市新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枪支1支(以下简称枪支2)贩卖给沈某。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查获了上述涉案枪支;同年4月23日,在无锡市新区将被告人邓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枪支零部件17件等物品。被告人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上述枪支1以气体为动力,可以发射5.5mm的气枪铅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上述枪支2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改制的小口径子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强及其辩护人于晓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沈某、杨某、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强的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涉案枪支的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邓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于晓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其买卖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其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邓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晓仲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